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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禁海闭关到近代经济的被动转型

2020-9-18 17:4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545| 评论: 0|原作者: 陈先枢|来自: 名城长沙网



(二)对来华外国商人的管制

首先表现在对外国商队、商船和商人的管制上。在中俄陆路贸易中,北京互市规定俄国商队每四年才能来北京同一次,每次人数不得超过二百,在北京停留至多八十天,不得超过。[35]恰克图互市,则规定中俄双方各设市圈,俄方设在恰克图,中方设在买卖城。俄国商人购买中国货物须赴中国市圈,反之,中国商人亦须赴俄国市圈,各不相混。[36]商人前往贸易,必须由正道行走,不得绕道或往他处贸易。[37]理藩院并设监视官,对边界贸易进行监督。[38]

在广州,海上贸易规定更为严格。外国船只最初只许停泊在澳门,不许进入广州,康熙二十五年(1686)始准停泊距广州四十里外的黄埔。澳门的船只,则限定在二十五只以内,不许增添。[39]所有外商船只,必须连环保结,一个犯法,各船大班负连带责任。船只入港,必须卸除船上军火炮位,方准贸易。护货兵船,只许停泊在距广州一百六十里的虎门口外,不许进入虎门要塞。外国商人在销货、购货完毕以后,必须随船回国,不许逗留广州。间有因事滞留,亦应去澳门居住,事毕回国。在广州居住期间,必须寓歇商馆之内,受行商管事稽查,不得自由行动。外出要定时,且必须有通事相随。和中国官方商洽公事,必须通过行商,不得迳自投递公文。[40]

其次表现在中外商人相互关系的规定上,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1、外国商人只能和中国官方指定的商人进行贸易

在恰克图的陆路贸易中,所有参加贸易的中国商人,必须先向理藩院领票,凭票经商。“无票者即属私商,查出照例治罪。”商集分设八行,选所谓殷实者为行首,与众商估定货价,共同遵守。各商按到集先后,以次交易。[41]

在广州、宁波、厦门的海上贸易中,也有专门经营对外贸易的行商组织。中国出口大宗丝茶,完全由行商包揽,禁止行外散商插手。外商进口货物,也只能卖给行商,不能卖给行外的任何商人。

经营对外贸易的行商具有官商的性质。广州行商在康熙二十五年(1686)成立之初,地方当局就规定外国商人必须照货投行,行商对海关承担义务,代理外商赴关纳税。[42]乾隆元年(1736)行商开始对外商船只实行担保。乾隆十年(1745)粤海关监督正式设立保商,由各行商选充,专门负责外商船只纳税和其他有关事项,定为制度。[43]乾隆二十五年(1760)行商成立公行组织,从此行商不仅承揽贸易,而且成为外商一切活动的实际管理人。嘉庆十八年(1813)年海关监督又将从前行商得选举行总的办法定为制度,设立总商名目。[44]通过总商,更便于对外国商人的控制。

2、外国商人不得和内地中国商人进行任何联系

到广州的外国商人不仅严禁进入中国内地,而且根本不许与内地商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乾隆二十四年(1759)两广总督颁布的管理外商条例中,就专有一条禁止外国商人雇佣中国人进入内地购买货物,探听货价。[45]乾隆四十二年(1777)广东巡抚又禁止行商代运外国货物到内地发卖。[46]也就是说,外国商人的买卖活动,只能限于广州,既不许托人到内地收购货物,也不许托人到内地推销货物。嘉庆十九年(1814)更进一步对“内地民人私往夷馆”或“民人私为夷人服役”,不管是不是商人,都加以禁止,[47]以此切断外商和内地商人可能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在中俄陆路贸易中,俄国商队虽然允许进入北京,但来华之前必须持有俄廷执照,入境以后,沿途有专设之贸易监视官进行护送监视,不但俄国商队不能随意与中国商人贸易,而且伴送商队的官兵均不得与中国商人贸易,控制极为严格。

3、外国商人不得和中国商人发生资金上的借贷关系

中外商人之间发生借贷活动,在18世纪初期,就已经引起清王朝的注意。而为了制止这种活动,清王朝采取了相当严厉的措施。

在中俄贸易中,中国商人和俄国商人之间,在18世纪曾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为了制止这种事件的再度发生,康熙五十五年(1716)清廷下令把欠债的中国商人加以拘禁,并不许两国商人彼此赊卖。[48]乾隆二年(1737)重申禁令。乾隆五十七年(1792)签订的恰克图市约中,再次规定,中俄商人彼此货物交易后,“即时归结,勿令负欠,致起争端。”[49]

在广州,中外商人发生借贷关系,时间更早一些。而广州中国当局的禁令,也更加频繁。从1795到1831年,同样的禁令,先后颁布过7次。许多行商由于不能清偿债务,陷于破产,以致流放边塞或病死狱中。

外商借款之所以发生,一方面固然是由于贸易上的赊买赊卖以及中国的市场利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外商通过放款,可以左右中国行商,有利于对贸易的控制。而清廷之所以查禁,一方面在于取缔外商重利盘剥,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外国势力的渗透。乾隆二十四年(1759)的管理外商条例,就把查禁商人领借外国资本列为“防夷”五事之一,许多查禁条例都把着重点放在防止由此而产生的中外商人“串引勾结”上面,这和前面两个方面的规定,精神上是完全一致的。

4、设立公行制度。

所谓公行,实际是牙行的变名,有的地方称为洋行。公行表面上是商业的机构,实际是“封建衙门”之一。它完全是清政府为了更好地控制、支配和剥削国内外商人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因此,它的存在,并不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而是反其道而行之。

首先,公行是在政府的支持下而存在的。经营公行的人,多半与封建官僚有联系。政府不仅给予垄断对外贸易的特权,有时公行资本短少,政府也会许其“先领番银”,“带往苏广购买货物”以维持其业务的。[50]

其次,政府直接支配公行的业务活动。如在某种有利于统治者必要的对外贸易时,政府即“批饬传谕行户,从长筹划,悉心料理”。公行只有“唯命是听”。[51]

其三,公行有购销货物、评定价格、保纳税金及兼管商人的任务。如厦门洋行,不管省外商人或外国商人,凡在厦门出入的,都必须投行办理保结的手续,连本港往来南北的商船,也要“由商行保结出口”。[52]可见,所谓公行,并非单纯的商业机构,它早就变成政府的“衙门”,行使封建职权了。

其四,公行每年要供奉一定数量的物质作为垄断对外贸易的报酬。有时政府遇到意外需款亦要公行捐效。[53]

乾隆十六年(1751)公行曾有26家[54]。中经“公行”之废立、行数之增减,殆至道光十七年(1837),回复13家之数。十三行的行商亦官亦商,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垄断地位的有钱有势的官商。十三行的大商人均捐有官衔,人称伍浩官、卢茂官、潘启官等名目不一。这些官商拥有对外贸易的特权,兼有承保代交外商进口出税,向外商传达官府政令,处理官府与外商之间的交涉事宜,管理外商船只、货物及人员等义务,其中,完纳关税最为紧要。

行商代交关税的数额,视外商船只大小而不同。外商船只大体上分为东洋夹板船。东洋夹船中,一等船该纳饷银1400两,二等船1100两,三等船600辆,四等船400两,西洋夹板船的饷银与之相同[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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