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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民国民间慈善档案

2015-3-3 12:04|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560| 评论: 0




 

 

私立救济院

 

1.政府对私立救济院的管理

1943年9月29日,国民政府公布《社会救济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系统的社会救济法规。它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生主义的精神。全法分为五章五十三条:第一章为救济范围,第二章为救济设施,第三章为救济方法,第四章为救济经费,第五章为附则。长沙档案馆存有这部法律的油印本,全文如下。

 

社会救济法

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救济范围

第一条 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因贫穷而无力生活者,得依本法予以救济

一、年在六十岁以上,精力衰耗者

二、未满十二岁者

三、妊妇

四、因疾病伤害残废或其他精神上、身体上之障碍不能从事劳作者

五、因水旱或其他天灾事变致受重大损害或因而失业者

六、其他依法令应予救济者

第二条 对于遭受非常灾变之灾民、难民所为之紧急救济,其受救济人不以前条所列者为限。

第三条 对于性格操行不良,具有犯罪倾向,有矫正之必要者,予以矫正救济。

第四条 应受救济人得向主管官署或有救济设施之处所请求予以适当之救济,但救济亦得依职权为之。

第五条 依第一条所列各款规定得受救济者,如有受扶养之权利,其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时,得不予以救济,但有切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救济设施

第六条 救济设施分左列各种

一、安老所

二、育婴所

三、育幼所

四、残废教养所

五、习艺所

六、妇女教养所

七、助产所

八、施医所

九、其他以救济为目的的设施

第七条 各种救济设施由各县市政府视实际需要及经济状况依照本法分别举办,中央及省亦得酌量办理,其设置救济院者,得于院内分办各种救济设施,乡镇财力充裕者,亦得举办各种救济设施。

第八条 团体或私人亦得举办救济设施,但应经主管官署之许可。

第九条 主管官署对于前条之救济设施有视察及指导之权。

第十条 团体或私人办理之救济设施主管官署应予以保护,其成绩卓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团体或私人办理之救济设施如办理不善,主管官署得令其改进,其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并得令其停办。

第十二条 救济设施得利用公共适宜处所为其地址,但应先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十三条 法院或警察机关得将应受救济人送交救济设施处所,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章 救济方法

第十四条 救济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受救济人之需要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救济设施处所内之留养

二、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与

三、免费医疗

四、免费助产

五、住宅之廉价或免费供给

六、资金之无息或低息贷与

七、粮食之无息或低息贷与

八、减免土地赋税

九、实施感化教养及公民训练

十、实施技能训练及公民训练

十一、职业介绍

十二、其他依法令规定之救济方法

第十五条 凡年在六十岁以上之男女应受救济者,得于安老所内留养之。

第十六条 凡未满二岁之男女婴孩应受救济者,得于育婴所内留养之。

第十七条 凡满二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幼年男女应受救济者,得于育幼所内留养之。

第十八条 育幼所应按留养儿童之年龄设置相当班次授以相当教育,并为技能上之训练,或送就近相当学校免费肄业。

第十九条 留养于育幼所者,出所时应予以适当之安置。

第二十条 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难无力养育,得请求主管官署给予辅助费或将该子女送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

第廿一条 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婴孩、儿童,如有人愿收养为子女者,得具妥实保证,请求主管官署核准给领。

前项之婴孩儿童如有直系血亲等亲属者,于核准给领前应得其同意。

给领后,主管官署或原育婴所、育幼所得于相当期内查视被收养人之生活状况。

第廿二条 残疾人应受救济者,得留养于残疾教养所。

第廿三条 残疾教养所对于留养者应分盲、哑及肢体残废三种,就其各个能力授以相当之智识及技能,必要时并得开办盲哑学校。

第廿四条 残疾人受教养后力能自谋生活者,应为介绍职业,令其出所。

第廿五条 残废之荣誉军人,其救济设施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廿六条 为治疗受救济人疾病得设置施医所。

第廿七条 施医所附设于公立医院或由主管官署嘱托著有声誉之私立医院设置之,其设有卫生院所之县市得由该院所办理。

第廿八条 应受之救济之妊妇由助产所医师、助产士助产,未设助产所之县市乡镇应为指定助产之医师、助产士或处所,不用收费。

第廿九条 为治疗精神病及防护社会利益得设精神病院,患精神病而应受救济者得令入院治疗。

第三十条 对于幼年男女之应受矫正救济者得设矫正处所,予以矫正。

    第三一条 为收容曾从事不正当业务或受虐待之妇女得设置妇女教养所,授以相当之智识及技能,并矫正其不良习惯。

第三二条 对于懒惰成习或无正当职业之游民得设置习艺所收容之,规制其劳作,并授以必要之智识及技能,养成其勤俭之习惯。

第三三条 对于受救济人应予以介绍职业者由职业介绍所办理之。

第三四条 在人口稠密之地区住宅不敷居住时,县市政府得修建贫民住宅,廉价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费或廉价供平民暂时住宿。

第三五条 粮食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之价格昂贵致一般平民无力购买时,县市政府得办理公共食堂或采凭证购买制以廉价供给之。

第三六条 县市乡镇为准备救荒设置义仓得以粮食无息或低息贷与平民,令于次期收获时偿还。

第三七条 每届冬季得视事实之需要开办粥厂,或对于贫民发给粮食、棉衣或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八条 各地遇有水旱、风雹、地震、蝗螟等灾,县市政府得视被灾情形呈请减免土地赋税。

第三九条 为救济遭受非常灾变之灾民、难民实施紧急振济时,得为现款、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与,必要时并得设所予以临时收容。

第四○条 对于专供临时急振之振品及灾民、难民之输送,得免缴运费。

前项振品并得免税。

第四一条 受救济人或流浪人死亡无人埋葬者,由代葬所埋葬,未设代葬所者其代葬事务由所在地之乡镇公所办理之,其在救济设施处所内死亡者,由救济设施主管人办理之。

第四章 救济费用

第四二条 救济设施由县市举办者,其费用由县市负担,中央或省举办者,其费用由中央或省负担。

救济设施由乡镇举办者其费用由乡镇负担。

第四三条 救济设施由团体或私人举办者,其费用由各该团体或私人负担。

前项救济设施办理者,有成绩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四条 救济事业经费应列入中央或地方预算。

第四五条 县市依本法举办之救济事业得由中央政府予以补助。

第四六条 各种救济设施得于设置时筹募基金,其因事业发展而须扩充设备者,并得增募基金,但团体或私人举办之救济设施非经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向外募捐。

第四七条 救济经费之募集不得用摊派或其他强制征募方法。

第四八条 救济经费不得移作别用。

第四九条 救济设施应由主办人将收支款项及办理实况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官署查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五○条 本法称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但二十六条至廿九条所定事项之中央主管官署为卫生署,关于临时及紧要之救济由振济委员会主管。

    第五一条 本法关于省市之规定,于相当于省或市之特别行政区域准用之,关于县之规定,于相当于县之行政区域准用之。

    第五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救济设施或其救济事业之实施办法由社会部同有关各部会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湖南省政府旋即于194512月发布训令,颁发了《社会救济法施行细则》、《救济院规程》和《管理私立救济设施规则》,使湖南的社会救济走入了法制化轨道。

 

 

3个文件的全文如下。

 

社会救济法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湖南省政府颁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社会救济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向主管官署或有救济设施之处所请求救济者,应先填具申请书,送请查核办理,其有情势迫切急待救济者,救济设施处所得暂予收容之。

    由司法或治安机关移请救济者,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申请书,格式另定之。

第三条 受救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停止其救济

一、受救济原因消灭者。

二、不遵主管官署或救济设施负责人所为之合法处置,其情节重大者。

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救济者。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经查明属实者,得由主管官署责令受救济人或其保设人偿还其所受救济之一切费用。

第四条 救济设施应按其业务性质,依照本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其原有名称不合规定者应依法改正之。

第五条 凡救济设施由省市县或乡镇举办者,应冠以省市县或乡镇名称,一省市县有二以上同性质之救济设施时以数字区分之。

    由团体或私人创办者,准另冠名称,但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六条 举办救济设施应于成立后一个月内将左列各款报由当地主管官署核转社会部备案。

    一、名称及地址

    二、有关组织管理及各项设施之规章           

    三、经费来源及其概算

    四、业务性质及收容人数

    五、职员名册

    团体或私人创办各种救济设施应依照前项各款先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

    救济业务如与振济委员会或卫生署有关者,并应分报备案。

第七条 各种救济设施处所应按年将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工作报告、收支计算等分别呈报主管官署查核,主管官署并得随时派员视导,视其办理成绩分别予以奖惩。

前项视导人员因职务上之需要,得向救济设施查阅有关案卷及账册薄据,主持人员不得拒绝。

第八条 本法所称救济设施处所内之留养,应分别性质规定留养期限及教养标准,除老人及残疾人经教养后仍难自谋生活者,应予终身留养外,届期应使出自立谋生。

第九条 救济设施对于受救济人生产劳动收益,除提拨百分之六十为充实基金及改良设备外,其余百分之四十应给予救受救济人。

第十条 受医疗或助产孕妇住院者,应取具贫苦无力之证明。前项证明得由乡镇保甲长或人民团体负责人为之,如系伪证,除代受救济人偿还一切费用外,并得移请其主管官署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一条 平民住宅由当地政府建筑廉价或免费供给受救济人住居。

第十二条 以义仓粮贷与贫民者,仍应收回实物,办理平糶者,仍应糶补,不得改存现款。

第十三条 冬季救济以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为起止期,但各地得视实际情形酌予伸缩。

第十四条 灾难救济必须设所临时收容者,须预定收容限期,其无力生活者应即分别转送各种经常救济设施。

    前项收容限期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十五条 受救济人或流浪人死亡时应由救济设施就当地公墓埋葬之。

    前项公墓如由救济设施自行筹设时,仍应依法递报内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所称之救济经费如左:

一、列入年度预算之救济经费;

二、地方救济事业基金款产及其孽息;

三、救济设施生产劳动所得之收益;

四、经政府临时指拨之救济经费;

五、捐赠救济设施之款产及其孽息。

第十七条 筹募救济经费或基金除照统一募捐运动办法及统一捐款献金收支处理办法办理外,并应使用三联收据,以一联交执,一联报核,一联存查。

    前项收据应先拟定格式,编列号次,送请主管官署加盖印信,募捐结束后应于一个月内公布捐款人姓名、捐额及拟定之用途,未用捐册并应截角缴送主管官署注销。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救济院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立救济院各种救济设施依社会救济法第六条之规定,各省(市)县(市)得视实际需要及经济状况次第设立之。

    私立救济院至少有两种以上之救济设施。

第二条 公立救济院设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副院长二人,襄理院务,均由主管官署遴选当地公正人士或训练合格人员聘任之。

    私立救济设施之业务主持人由创办人或董事会推选,其所属工作人员由业务主持人聘派之,并报告主管官署备案。

第三条 公立救济院得因事务繁简分组办事,其分组办法及职掌划分由主管官署订定之,并呈报上级机关备案。

    每组置组长一人,由院长遴请,主管官署派任之。

第四条 公立救济院各所各置所长一人,主办各所事务,由院长遴请,主管官署派任之。

第五条 公立救济院及各所得置干事、教师、技士、医师、助产士、护士、保育员、办事员、助理员、保姆及工役,其名额由主管官署就业务需要拟呈上级机关核定之。

    前项人员由院长派任,如教师、技士、医师、助产士、护士、保育员有数人时,得指定一人为主任。

第六条 县(市)乡镇所设之公立救济院院长得出席县(市)乡镇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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